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饶洪德、李小成、黄遇磊、温家寿与廖贞尧、刘常春、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股权转让纠纷案

发布时间:2018年7月13日 北京公司股权律师  

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
民 事 裁 定 书

(2006)赣中民二初字第4-3号

  原告饶洪德,男,汉族,1966年2月15日生,住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,身份证号:362137196602150014。
  原告李小成,男,汉族,1965年7月3日生,住赣州市章贡区博德山庄,身份证号:362137196507030030。
  原告黄遇磊,男,汉族,1966年4月29日生,住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,身份证号:362137660429001。
  原告温家寿,男,汉族,1969年5月20日生,住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,身份证号:362137690520001。
  委托代理人李辉,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被告廖贞尧,男,汉族,1949年10月3日生,住赣州市章贡区湖边,身份证号:362101194910030051。
  委托代理人廖霆志,系廖贞尧的侄子。
  被告刘常春,男,汉族,1965年7月29日生,住赣州市章贡区健康路,身份证号:362101650729031。
  委托代理人田芬,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被告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,地址:江西赣县梅林红金工业园内。
  法定代表人廖贞尧,厂长。
 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洪德、李小成、黄遇磊、温家寿诉被告廖贞尧、刘常春、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,原告因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
  本院认为: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,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。原告基于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,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  准许原告饶洪德、李小成、黄遇磊、温家寿撤回起诉。
  案件受理费16510元,减半收取8255元,财产保全费7020元,实际支出费2000元,共计17275元由原告饶洪德、李小成、黄遇磊、温家寿承担。

审 判 长 伍振海
审 判 员 黄群英
代理审判员 黄 萍


二00六年四月十日

书 记 员 廖青萍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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